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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2)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包括由国家财政补贴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3)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以上人武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5)无工作单位的人民群众(包括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负伤致残的,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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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条件 |
符合办理对象的伤残人员必须医疗终结三年内符合三等乙级以上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医疗终结三年以后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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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资料 |
国务院1988年月18日颁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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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程序 |
首先向县(区)民政局递呈书面申请,经民政局审查同意后向地、市民政局出具残情检查介绍信,并在《评残(调级)医务证书》的“伤残情况送检单位”栏签章,地、市民政局按规定日期统一组织到指定医院检查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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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部门 |
政府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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